应对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
发布时间:
2023-09-18 10:46
编者按: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若存在以下情形:(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并未询问;(2)保险人在投保时或投保后已知悉被保险人患病情况;(3)投保人主观上不知。则被保险人可以在诉讼中举证抗辩存在以上情形,以获取理赔。
一、提出问题
当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时,是否意味着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定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抗辩思路
笔者认为,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诉讼中,被保险人就未如实告知事项,可以采取如下抗辩理由:
1.保险人对须告知事项未询问;
2.保险人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事项;
3.投保人告知范围以明知为前提。
(一)保险人对告知事项未询问
因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直接取决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保险人对询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保险人提交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若不能证明保险人对具体事项进行询问,则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举证已询问案例】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1818号裁定认为,对投保人的身体健康条件,人保甘肃分公司必须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亦必须向人保甘肃分公司如实告知。但是,人保甘肃分公司的询问义务应先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是被动的。本案中,人保甘肃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孔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询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人保甘肃分公司未详细询问,也就不存在孔某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孔某对于未如实告知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人保甘肃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8025号裁定认为,2017年3月18日,石郑建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2017年4月6日,孙雪梅向太平人寿信阳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人寿信阳支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拒付的理赔结果通知书。关于投保人孙雪梅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6日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病例载明的被诊断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患者“石郑建”出生年月日与本案被保险人石郑建的出生年月日明显不同,太平人寿信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者为同一人,因此,不足以证明孙雪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保险人已知悉投保人未告知事项
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认为,因为如果保险人已知,就不会产生错估危险的情形;而若保险人仍错估,则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其后果,和投保人无关。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知或应知事项,即便投保人有隐瞒、遗漏或者不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亦不得主张解约。
[1]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收取保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所以,被保险人诉讼中需要举证证明保险人在投保时、投保后已知悉未如实告知事项。
【被保险人举证保险人已知】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1516号裁定认为,2017年2月28日,幸福保险公司安排李怀前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呈尿糖阳性。二审庭审笔录显示,幸福保险公司当时即注意到了此体检结果,但并未安排二次体检,也未行使拒绝承保权,而是于3月1日将打印完毕的格式保险合同交付李怀前。幸福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人患病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视为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不影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幸福保险公司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患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5号裁定认为,太平人寿随州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安排杨天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三次健康体检,《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体检报告书》对杨天成的健康告知书中注明:1、窦性心动过速;2、不定型室内传导阻滞。太平人寿随州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了杨天成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于2013年7月31日向杨天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审法院认为该解除通知已超过了三十日的期限,认定太平人寿随州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171号判决认为,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告知被保险人王玮有体检史,人寿保险山东公司作为谨慎的保险人,应当尽到进一步的询问和一定审查义务,不应以投保人、销售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而疏于审查。但人寿保险山东公司未对被保险人的体检情况进行进一步询问即作出承保决定,其事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显然片面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未举证保险人已知】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4820号裁定认为,付春敏主张百年人寿徐州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其身患尿毒症,缺乏证据证明。付春敏在投保单询问事项一栏中对其过去身患尿毒症未如实填写,并在百年人寿徐州支公司电话回访时亦未如实告知病情。结合付春敏自认系病友贺广亚告知其正常缴费两年后保险公司就能理赔,才购买案涉保险等情节,应认定付春敏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付春敏主张投保前已通过贺广亚将病情告知周广新,但其提供的“尿毒症门诊审批单”上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手写内容无法确定系周广新本人所写,难以认定周广新在付春敏投保前见过该审批单及知晓付春敏的病情,故付春敏主张百年人寿徐州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知道其身患尿毒症的证据不足。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401号裁定认为,邢淑玲虽主张安邦保险公司已经知道潘某某具有心脏疾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邦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的具体时间,其保险合同解除权已经于保险合同成立后30日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驳回邢淑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三)投保人告知范围以明知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所以,主观方面投保人告知范围以明知为前提。
以投保人明知的事项为告知前提,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投保人的义务负担,强化其权益的保护。[2]如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询问事项并不知悉,则投保人未告知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虽然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告知,即应知或者可得而知,属于告知范围内。[3]但是,笔者认同叶启洲教授的观点,对于应知或者是可得而知,应不包括在告知范围内。如果投保人不知道该重要事项的存在,不论其不知是否因重大过失,或者普通过失所致,其均不承担告知事项的义务。因为如果把投保人实际上不知但可得而知的事项列入应告知的范围,将意味着要求投保人应当尽调查危险相关事项的义务,并依调查结果告知保险人。[4]
笔者认为,对于健康询问事项中列举的医学名词,不能要求投保人以专业医疗人员角度分析,投保人依据既往病历显示的疾病名称与询问事项并不一致(如CINI级与恶性肿瘤),可以认为投保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情形。所以,不苛求投保人了解医学专业知识情况下,反而可以推进保险人逐步完善健康询问事项。
【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知】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216号裁定认为,投保前沈娜曾在产前检查过程中,经病理检查报告单提示为慢性子宫颈炎,低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CINI级)。但根据当时的门诊病历显示所作处理仅为换药治疗,并无其他特殊治疗。此后至投保涉案保险时,亦无沈娜患有保险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或有相关的特殊治疗记录。结合上述情节及沈娜、贲志强非医疗专业人士,在无证据证明沈娜、贲志强对于CINI级的字面含义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重大疾病中恶性肿瘤的关联性为(未,编者注)明确知悉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拒绝履行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人保北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765号裁定认为,首先,关某1于2017年9月12日至20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其他诊断支气管炎、EB病毒感染、肝功能异常、心肌损伤。2018年1月20日,关某1之父关某2作为投保人与天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2018年7月17日,经过各方机构被诊断为:肝损害、心肌损害、肝豆状核变性(威尔逊病)。从患病到投保,再到确诊,前后存在时间差。不能仅因为患病器官为同一部位就认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否则将混淆一般疾病和重大疾病的范围,不合理地加重投保人义务。
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1561号裁定认为,因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清在投保时即患有保险合同所列明的疾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在与徐清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对保险事故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总结
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不可取,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一旦核勘发现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病史,就会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但是,实务中可能存在保险人并未询问、保险人已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或者是投保人主观上不知被保险人已患告知事项疾病的情形,被保险人可以在诉讼中举证抗辩存在以上情形,以便获取理赔。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二版,第581-58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0页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374页
[4]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185-18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