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年除斥期间勿滥用,适用有前提
发布时间:
2023-09-18 10:58
编者按:《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两年除斥期间,适用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提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申请理赔时保险合同已超过二年,即便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该主张是否合理?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裁判要旨】
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类案】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793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秦玉梅在投保前已被确诊为肺腺癌,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后虽多次住院治疗肺腺癌,但未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才起诉要求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具有规避保险人在承保后两年内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故意,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秦玉梅所患肺腺癌并非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即使未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亦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审以新华人寿河南分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为由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15号裁定认为,周先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周先荣和隋道谦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周先荣主张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期间内,又因同样的保险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周先荣均未及时申请理赔,直至2011年9月21日才向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申请理赔,其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也违背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6704号裁定认为,张振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仍不得解除合同。该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杨澳雅在投保前已患有天性脑血管畸形,不属于该条款适用的情形。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2843号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确定保险合同的两年不可抗辩的规定,是为保护诚实投保人利益而设计的。如果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若既往疾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或者拒赔。但也有例外,如果在等待期出现某种重大疾病,不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等到两年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这种情况是不受“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保护。本案李宏慧就属于这种情况,颜唐艳在2013年就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一直在进行护肾及降血糖治疗。李宏慧在2014年12月投保时未如实告知颜唐艳的病情。在等待期内的2015年1月,颜唐艳被诊断为肾终末期疾病尿毒症、肾性贫血等多种疾病,期间先后七次住院治疗,但均未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直到缴纳了第三年保险费后,颜唐艳、李宏慧才以邵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为据向中英人寿邵阳服务部申请赔付,并援引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主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其主观恶意明显。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申字第2520号裁定认为,投保人于2011年10月31日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有关健康情况的询问未如实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林津津在林少红2011年8月4日至9月5日进行“腹膜后肿瘤切除”手术后,即于2011年10月31日投保案涉“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长险智胜重疾险基本保险”,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故意明显。本案中,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对将来有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进行投保,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林津津、林少红带病投保且不告知的行为,属不诚信的欺诈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机械地适用。
【不同观点案例】
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712号裁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王艳春在申请人处投保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及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等险种。虽然被申请人王艳春没有如实告知其本人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因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王艳春连续四年缴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成立四年。被申请人王艳春发生保险事故,申请人阳光寿险承德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因王艳春连续缴纳保险费超过两年,无论申请人是否解除合同,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再3号裁定认为,2010年9月30日张双锁与唐山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张维国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虽然张双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自该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至被保险人张维国身故之日已超过两年,保险人唐山分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编者补充:被保险人张国维于2010年9月23日被诊断为食管癌,张双锁于2010年9月30日投保,2013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张维国因患食管癌死亡。)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2609号裁定认为,吴仁俊与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给付条件为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而根据相关手术病案记载,吴仁俊保险合同缔结前后的疾病为同种疾病,在投保之时吴仁俊已经患病而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已经缔结,对此情形所产生的后果保险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可在一定除斥期间内(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者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吴仁俊申请理赔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8749号裁定认为,因本案被保险人系在投保后查出患有案涉疾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距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328号裁定认为,新华保险公司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或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要行使解除权,这不仅是为了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主要在于防止保险人任意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本案常可可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月27日,至2020年8月24日被医院诊断为肝豆状核变性并住院手术治疗,常可可一直在支付保险费用,新华保险公司于2021年2月5日仍然划扣常可可的保费。由于新华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行使解除权,原审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有关事实,认为新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及退还最后一期保费的责任,并无不当。
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548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即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但同时对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即使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该款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两个期间都是不可抗辩期间,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本案投保人虽有未如实向保险人告知的事实,但自保险合同成立至保险事故发生已超过两年,无论太平保险益阳公司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是否明确、对合同的格式条款是否进行了告知,在投保人申请理赔时是否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在案涉合同成立近四年后,太平保险益阳公司要求行使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399号裁定认为,本案合同成立的时间至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已超过二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即便存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于投保前多次到医院进行检查及就诊的相关事实等情况,申请人亦不得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3126号裁定认为,涉案两份保险合同分别签订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2日,被申请人依约缴纳了2015年至2019年共计5年的保费,而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2月18日,即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故,即使被申请人隐瞒了其自身健康状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申请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业已丧失。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454号裁定认为,合同履行期间,罗卫国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九江支公司交纳保险费,直到2018年10月罗卫国突患疾病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人寿九江支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其就发生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二审认为人寿九江支公司不能解除合同,判令人寿九江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罗卫国支付保险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两年除斥期间
前文《解除合同有时限,除斥期间勿超过》已讨论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病情况,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后,保险人可在知悉解除事项后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为避免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虽然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方申请理赔。此时,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拒赔,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
(1)王静法官认为[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随后再行投保,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而且违反了保险制度的本质,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仍然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2)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同样认为,两年除斥期间的适用,应限于契约订立后二年内保险事故未发生。理由如下[2]:
①设置本项除斥期间规定是立法意旨的维持
在利益权衡下,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契约解除权设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只要保险人于期间内不行使契约解除权,该解除权即因期间经过而消减。除了上述原因外,最重要者不外是,投保人违反据实说明告知义务的状态,若能持续一段期间没有改变(如保险事故未发生),实际上应无碍危险的估计,即其订约时原本应有的危险估计与违反据实说明义务所为的危险估计虽存有误差,唯一段期间经过后,保险事故若未发生,应足以表示该危险估计的误差已不至于影响原本对对价平衡原则的坚持。
②防免保险金请求权人钻法律漏洞
若肯认纯以保险契约订立是否已经过两年,而不论期间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来断定保险人契约解除权的存续,此举无异是在鼓励保险金请求权人为脱法行为,导致大多数的人与有意无意的违反据实说明告知义务,因纵使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皆待保险契约订立经过两年,方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理赔,此时保险人已不得解除契约而拒绝理赔。如此结果,将使具有诚信、善意及公平精神的保险制度沦为投机性质浓厚的赌博工具。
2.第二种观点:即使投保人隐瞒了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业已丧失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此项解除权的消减规定,并不以二年期间内未曾发生保险事故,为其适用构成要件。[3]
至于保险人所称不应“机械”适用法律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2021)豫民申7328号案例认为,至于保险人作为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采取询问、体检等方式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另外其已在订立合同之时取得查询被保险人医院病历信息的权限,法律也赋予其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的解除权,其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核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并决定是否订立或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应将合同双方的义务全部归责于投保人一方,更不应将自身不尽职的业务行为所引发的理赔问题归责于法院“机械”适用法律。本案中,新华保险公司仅对常可可作简单的询问了解后,便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安排被保险人体检或查询被保险人就诊病历等权利,直至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二年后确诊并申请理赔后,方才通过查询被保险人病历等方式了解被保险人投保时的身体状况,其丧失合同解除权,明显系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造成。
(二)笔者观点
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二,明确“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随后再投保,投保人具有主观上不诚信的故意。
其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二年内,但被保险人故意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被保险人故意从事脱法的行为不应鼓励。
再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对价平衡原则,机械的适用两年的除斥期间,将造成保险人利益不平衡。
最后,限缩适用两年的除斥期间,将更有利于规范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良性引导投保人投保,而非鼓励投保人将保险作为投机工具。
2.案例评析
(2021)豫民申7328号案例中认为保险人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采取询问、体检等方式了解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该观点将保险人具有危险估计义务扩大至保险人有义务对被保险人健康体检,该观点值得商榷。
所谓危险估计义务,源自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保险人不得一面收取保险费,却不审查危险;另一面却在保险给付时又否定投保人的保险保护。不过,保险人的调查义务并非漫无边际,否则即丧失法律要求投保人据实说明义务的意义。至于保险人应调查的范围如何?应综合保险契约的种类、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的个别情况,依诚信原则判断。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健康问题,若是在外观上即可轻易判断的(例如肢体障碍、失明或失聪等),应属调查义务的范围。但若非外观上即可判断的(例如外观无法察觉的内在疾病或病史等),并非当然属于调查义务范围内,且不能直接以保险人未要求被保险人为健康检查,即认为其当然违反调查义务。[4]
即便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亦不能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三)总结
虽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该款应限缩理解,两年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若被保险人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却拖延至两年后申请理赔,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负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389-390页
[2]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二版,第594-595页
[3]叶启洲著:《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6月版,第102页
[4]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186-18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