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投保行为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应拒赔
发布时间:
2023-09-18 11:04
编者按: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但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将可解除合同并拒赔。但是,笔者认为,多家投保行为并非是保险人拒保事项,该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保险人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投保多份保单的事实,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而拒赔?
二、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3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丹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基本事实】
一、李丹丹于2019年1月14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电子投保单阳光人寿臻欣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16,898.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7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二、李丹丹2019年8月29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确诊为左叶甲状腺癌,于2019年9月1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3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叶甲状腺癌,慢性甲状腺炎。三、2019年10月25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因李丹丹投保前同业投保史未告知,不予给付保险金。四、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提供泰康人寿的理赔申请书及泰康人寿、中国平安人寿、天安人寿投保记录证明李丹丹在2019年9月23日向泰康人寿申请理赔。
【裁判要旨】
投保人李丹丹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之前,其已在平安人寿投保,该事实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况且,投保人李丹丹在先后购买两份保险之间,仅相差五日,其对投保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是明知的。投保人连续购买重疾险的事实,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且影响保险费率的选择。如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投保人李丹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基于保险条款以及法律规定,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利。
【类案】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504号裁定认为,刘思富及其妻子曾在保险公司工作,对保险流程较为熟悉,但在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时,称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业务员未对其询问就将《人身保险合同》中是否投保别家保险勾画为否,但如实填写合同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其在明知合同填写有错误的情况下不予纠正,且在短短一个月内频繁购买多份巨额人身保险等行为足以影响平安人寿保险青岛分公司的承保意愿。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974号裁定认为,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26日,即在丁丽霞2012年6月27日查出甲状腺结节之后的8个月之内,丁丽霞在平安人寿、太平洋人寿、阳光人寿等七家保险公司投保,累计保险金额198万元。丁丽霞及其丈夫刘冬对于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的累计保额超过30万元一事,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3319号裁定认为,关于刘丽平“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累计保额超过30万”是否属于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及未履行该项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问题。被保险人在其他保险公司是否投保属于投保人明知的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刘丽平应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是否已经或者正在参加其他人身保险,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如何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刘丽平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相同险种的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足以影响太平人寿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4042号裁定认为,周秀文在2015年3月至6月间,为王金龙先后在营口、锦州地区包括本案15家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险,投保总金额231万元。周秀文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了太平洋人寿订立此合同的认知与判断。
5.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民终5567号判决认为,投保人李晓晶是否已经参加其他人身保险是保险人太平人寿吉林分公司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认定承保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从行业惯例来看,如果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者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
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3679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标(保,编者注)书记载,健康告知项中,上诉人仅告知其在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其二审期间自认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的事实,而上诉人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其对如实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应系明知,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
7.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232号判决认为,长城人寿公司对黎晓莉投保情况的询问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黎晓莉在明知其已经或正在投保数十份人身保险的情况下,仅对其中一个投保信息进行告知,明显有违最大诚信原则,故意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8353号判决认为,张艳在短期内分别向10家保险公司投保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在向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时及在调查笔录中均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其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富德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富德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其与张艳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3351号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是否对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评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如果投保人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费无影响,那么保险公司完全没必要就该事项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更没必要要求投保人对该事项如实告知。
10.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5352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如实告知其已向或正在向其他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其本身对保险公司内部核保规则和流程相对熟悉。上诉人在一个月内投保了巨额人身保险,如上诉人履行了该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则根据其内部投保规则的规定,将认定上诉人的投保不合乎常理,将会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并要求上诉人体检。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不同观点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813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丁丽霞虽有多家投保的行为,但该行为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丁丽霞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还具有理财性质。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丽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丁丽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分析
(一)司法实践
投保人在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投保人是否已有或正在申请除本公司以外的人身保险”时,回答“否”。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支持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保单。但仍存在不同观点,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投保人丁丽霞投保多家保险公司这一行为,(2017)吉民申813号案例中认为,多家投保的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具因果关系;而(2017)吉民申1974号丁丽霞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告知多家投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笔者观点
多家投保属于应告知事项,且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增加保费、增加核保体检等。但是未如实告知多家投保,排除被保险人存在带病密集投保,恶意骗取保费的行为,投保人多家投保的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1.未如实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因果关系[1]
(1)非因果关系说
本说以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则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得以解除契约,免负保险赔偿责任。
(2)因果关系说
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据实告知说明的事项和保险事故之间发生具备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得以解除契约,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至于未及时说明事项和保险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需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2.因果关系说学者主张
王静法官采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保险人自然不能解除合同,免于保险给付责任。所以,从利益平衡及诚信原则的角度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合理。”[2]江朝国教授虽然同意因果关系说,但认为[3],因果关系说以事故发生与未据实说明的事项是否有关,作为保险人得否行使解除权的依据,可能使投保人心存侥幸,尽量隐瞒应及时说明的事项,使原本为保险人所拒绝承保或需加保费承保的危险,以较低的保费获得承保。所以江朝国教授建议:(1)未据实说明事项属于保险人拒保的,则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与该事项有关,因该事实属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故应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契约的权利。(2)未及时说明事项为保险人加费承保的,则于事故发生后,若该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联,则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3.笔者倾向于江朝国教授观点
回顾本文案例,法院几乎未对多家投保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论述,直接以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保费高低,支持保险人解除合同。但是,若该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投保人多家投保的行为,并不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或者身故,并未增加保险人承保风险,法院对此并不考量,直接支持保险人解除合同,稍欠妥当。
至于多家投保行为,是否属于保险人若知悉就拒保的,还是增加保费的。经笔者咨询保险经纪公司,回复为“每家保险公司处理不同。有的保险公司有大数据风控共享信息,若投保人同时在几家公司投保大额保险,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体检、提供财务报告问卷等。也有保险公司大数据后台监测到投保人在别的公司投保,投保人将无法投保百万保额,只能投保30万或者50万的。”
笔者认为,多家投保行为应不属于保险人拒保情形,一般保险公司不会不同意承保,只是会增加投保条件,所以,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多家投保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
(三)建议
司法实践涉及多家投保行为的,并不考虑因果关系,支持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所以,笔者建议,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避免后续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二版,第586页
[2]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374页
[3]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二版,第588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