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告知中“甲状腺疾病”惹纠纷
发布时间:
2023-09-18 11:09
编者按:投保人告知事项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健康告知中“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应属概念明确具体,外延确定,投保人违反该询问条款,可构成未如实告知。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患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健康告知中患有“甲状腺疾病”?投保人选择“否”,是否属于未如实告知?
二、案例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王碧霞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如实告知与承保人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的认定
【基本事实】
2014年5月,王碧霞在福建省立医院体检,其甲状腺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性质待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建议定期复查。2016年3月31日,王碧霞的丈夫王仁华以王碧霞为被保险人,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2017年8月,王碧霞在福建省人民医院体检,其甲状腺检查结果为:甲状腺低回声结节,考虑占位性病变,MT待排除;甲状腺右侧小结节,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2017年9月,王碧霞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就诊,并被确诊为甲状腺右侧乳头状癌。2017年10月23日,王碧霞以其患有甲状腺癌为由向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11月7日,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向王碧霞发出《合同变更通知书》,以王碧霞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病史为由决定不予理赔,同时声明如王碧霞不同意,则将解除保险合同。同年11月21日,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又向王碧霞发出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6万元。
【裁判要旨】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保险人相较于投保人更有能力判断何为影响到承保的重要因素(重要事项),所以由保险人承担询问义务是合理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在人身保险中,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即明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
本案中,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在投保书中设置询问事项,要求投保人在填写时通过勾选是或否进行作答,列明问题包括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癌症、肿瘤、腺瘤、息肉、囊肿、血管瘤以及其他包块或肿物,是否曾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风、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肾上腺疾病、肢端肥大症、脑垂体异常以及其他内分泌、代谢疾病,投保人均勾选了否,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据此认为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本院注意到,首先,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并未明确将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形明确列入询问范围。尽管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将甲状腺疾病列入投保书的询问范围,但因案涉保险条款并未对甲状腺疾病进行说明或列举,亦无证据证明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在询问时曾告知投保人甲状腺结节属于甲状腺疾病。虽然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疾病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将甲状腺结节归为一种甲状腺疾病,但据该国际疾病分类标准编码简介可知其系专业医学数据系统,对于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而言,无法判断甲状腺结节是否属于甲状腺疾病亦属正常。其次,被保险人2014年5月在福建省立医院体检的甲状腺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右侧叶低回声结节,性质待定,考虑结节性甲状腺肿可能,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左侧叶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该检查结果仅仅指出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的可能,并未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在案证据中并无被保险人当时的病历、住院记录等据以判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或症状是否知晓的材料,仅凭被保险人2014年5月在福建省立医院体检的报告,无法认定不具有医学常识的投保人明知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第三,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作为设计该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到该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进而应在承保之时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而本案中,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在承保时未要求被保险人王碧霞提交任何体检报告、病历资料或进行体检,怠于履行审慎审查义务。现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王碧霞患有甲状腺结节这一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关键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缺乏依据。综上,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王碧霞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作否定回答不构成不实陈述,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关于投保人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认为“甲状腺疾病”为概括性条款的案例】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310号裁定认为,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内容来看,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第三页的健康告知一栏第20条第(9)款中列明的需由投保人履行告知的事项标明为“甲状腺疾病”,该条款为概括性条款属于笼统疾病告知单,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病种,对于特殊的疾病,投保人无法准确具体回答。保险合同中,阳光保险公司对甲状腺疾病的内涵及外延并未界定清楚,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丁丽霞明确询问了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813号裁定认为,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丁丽霞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疾病。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体检报告第2页“检查所见”彩超检查甲状腺一项为空,检查结果没有任何记载事项,同时该报告第3页健康提示没有任何提示,虽然在彩超检查甲状腺一项的小结记载“右叶低回声结节0.8*0.8cm”,但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士并不能据此得知该内容即属于甲状腺疾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向丁丽霞进行了询问、以及询问的范围、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33页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5中的F“甲状腺疾病”,属于概括性条款且没有具体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丁丽霞明确询问了丁丽霞是否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2490号裁定认为,双方争议的是,张英是否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一事。而纵观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一节,其除了告知事项第7条G项“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与甲状腺结节有关外,其他均与甲状腺结节无关,而“甲状腺机能亢进或减退”相对于甲状腺结节而言,确系概括性询问。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1140号裁定认为,胡祥峰的如实告知义务以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未询问的,胡祥峰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异议时,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胡祥峰投保时是否如实向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告知了韩学芬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以及身体存在不明包块等发生争议,而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在“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列出的问题中“内分泌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等并不明确具体,而韩学芬发现颈部肿块就医,系胡祥峰投保后。现百年人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胡祥峰投保时,已向其说明了甲状腺疾病包括甲状腺结节,以及对“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亦不能证明就投保书所列明的所有要求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虽然韩学芬在2018年体检时,检测出存在甲状腺结节,但因百年人寿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双方对上述有异议的询问范围及内容已向胡祥峰进行了询问,亦就不存在胡祥峰在为韩学芬投保时,需履行如实告知韩学芬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义务。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603号裁定认为,佟艳艳于2015年4月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外科检查出双甲状腺结节0.3×0.3cm大小,无肿大,医生建议定期到医院专科检查甲功全项及甲状腺彩超。佟艳艳于2016年5月检查出患有甲状腺癌并进行手术治疗。太平人寿北京公司认为佟艳艳隐瞒了“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及其他内分泌系统疾病”。二审法院认为甲状腺结节并不必然影响甲状腺机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佟艳艳投保前存在甲状腺机能障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佟艳艳于2015年6月投保时即知道自己患有或可能患有甲状腺癌,因此对于太平人寿北京公司提出佟艳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并判决太平人寿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佟艳艳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认为“甲状腺疾病”为具体询问的案例】
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28号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电子保单中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的询问内容是属于概括性条款还是应认定为有具体内容,这决定了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案涉电子保单中明确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该条询问已经具体涉及到甲状腺部位。本案中胡文丽于2017年1月19日做过甲状腺检查,诊断结果为甲状腺左侧叶下级结节(TI-RADS分级:3级)、甲状腺左侧叶上部结节(TI-RADS分级:3级)、甲状腺双侧叶多发滤泡囊肿,请结合临床。随后胡文丽于2017年2月20日投保《健康100重大疾病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解读,案涉电子保单中明确询问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应认定属于具体事项,列为保险条款,亦属于重要事实。胡文丽对自身患有甲状腺结节是明知的。保险合同中亦涉及到了甲状腺疾病,且检查结果与投保时间仅间隔一个月,在甲状腺部位有异常症状的情况下,胡文丽应当对其曾经做过的甲状腺诊断结果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便保险公司判断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但胡文丽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所作出的胡文丽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具体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是适当的。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3413号裁定认为,2016年9月13日,陈嘉玲通过泰康养老网上商城在泰康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泰康健康有约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健康告知”事项中有询问被保险人陈嘉玲是否患有或曾患有以下疾病“内分泌代谢系统疾病,例如:糖尿病、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脑垂体功能亢进或低下……”,陈嘉玲告知“否”。保险合同中包含了健康告知事项中关于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等的所有的询问事项,结合陈嘉玲在购买涉案保险前有长达十个月的时间(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治疗甲状腺机能亢进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嘉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1974号裁定认为,丁丽霞于2012年6月27日以其爱人刘冬的名义在松原市生殖健康医院进行生殖健康体检,进行了妇科、内科B超检查,乳腺、甲状腺彩超检查,妇科检查。且体检报告第5页甲状腺彩超检查小结处载明:右叶低回声结节0.8×0.8cm。但丁丽霞的丈夫刘冬于2013年3月1日与太平保险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栏中第4条a款“在过去五年中,您是否曾接受下列检查并发现异常:X线、CT、MRI、心电图、病理、血液、尿液、超声波、内窥镜或其他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填写内容均为“否”;“健康告知”栏中第7条g款载明:“您是否曾经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接受治疗下列疾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底下?”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填写内容均为“否”。从上述合同内容能够认定,丁丽霞及其丈夫刘冬对于丁丽霞2012年6月27日在体检中进行过CT检查并查出甲状腺结节一事,没有向太平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丁丽霞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故意隐瞒相关信息,不能得到支持。
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917号裁定认为,本案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及说明栏,保险公司询问事项第g项内容为:内分泌及结缔组织疾病:如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岳娟对该项内容填写为否,但岳娟在2015年8月24日签订保险合同前于2015年1月29日及5月4日在宝鸡市第二人民医院针对甲状腺进行超声检查,结果为“甲状腺内多发结节回声,较前无明显变化,甲状腺周围及双侧颈部大血管旁未见肿大的淋巴结”,故岳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恒大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故原审认定恒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保险人明确询问甲状腺结节的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395号裁定认为,章丽凤经2015年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016年通过网络投保,投保时对于投保须知中的询问均选择了否,而询问内容中包括结节。依据合同2.3.1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的理解发生争议,结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保险产品网销投保相关流程的光盘内容可知,该条款含义清楚不含糊,不存在两种合理的解释。而章丽凤于2015年发现甲状腺结节,2016年超声诊断为“甲状腺左叶实性结节,Ca可能”,2018年患甲状腺乳头状癌,说明其甲状腺结节与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存在因果关系。章丽凤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除了甲状腺结节外多种危险因素都可能与甲状腺癌的发生相关,但不能排除章丽凤自身所患甲状腺结节与甲状腺乳头状癌的相关性。
三、分析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
投保人告知事项的范围,立法例中有“主动申告原则”和“书面询问原则”的不同制度。前者要求告知义务人就所知悉的一切重要事项,均应主动告知保险人,不以经保险人书面询问事项为限。至于后者,则将应告知的重要事项范围,限制于经保险人书面询问的范围,若未经书面询问,纵与危险估计有关,投保人也不负告知义务。[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明确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如果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但保险人没有询问到,也只能归咎于保险人自己的过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2]
因此,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以保险人向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询问为前提。
(二)概括性条款[3]
当健康询问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以上疾病”,投保人填“否”,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概括性条款定义
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保险人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例如,近3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前述四项外是否做过其他检查等。
2.概括性条款有违立法宗旨
“其他应告知的事项”的兜底条款过于笼统,要求投保人在该栏目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实质上是变相地将询问告知变成了主动告知,显然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而且,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提供者,是专业人士,保险人最清楚自己需要了解哪些信息来对风险进行评估,因此,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询问应当明确、具体,如果泛泛地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既不可能,也不公平,有违立法宗旨。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主动告知相关事项或者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3.除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所有的包含有“其他”、“除此以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概括性条款,当“其他”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例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等。[4]王静法官也认为,如果“其他”等所概括的内容有明确、具体指向,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心脑血管疾病等,投保人违反该询问条款的,仍可能构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5]
(三)“甲状腺疾病”应属于具体询问,而非概括性条款
笔者翻阅《家庭医生》一书,“甲状腺疾病”部分包括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甲状腺肿、甲状腺炎、甲状腺结节、甲状腺癌。[6]
按上文观点,概括性条款是缺乏具体含义、外延难以界定的,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并非概括性条款,则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则“甲状腺疾病”概念明确具体,外延可以确定,所以该询问并非属于概括性条款,投保人违反该询问条款,构成未如实告知。
(四)案例评析
1.王碧霞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案
本案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述:
(1)法院认为询问事项(“甲状腺疾病”)未列入甲状腺结节。根据上文分析,笔者倾向性认为,“甲状腺疾病”为具体询问。
(2)法院认为投保人主观上不明知已患甲状腺结节。笔者认同该观点,主观方面投保人告知范围以明知为前提(可参考《应对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一文)。本案病历只是写着“考虑甲状腺肿,建议定期复查,甲状腺左侧叶未见明显占位性病变”。笔者同样认为,该检查结果只是让被保险人定期复查,只是可能存在甲状腺肿、甲状腺结节疾病,并非确诊。即便甲状腺疾病询问具体明确,本案投保人可从非明知角度抗辩。
(3)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尽到审慎义务,且应要求投保人提交体检报告、病历资料或进行体检。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两年除斥期间适用有前提》一文所述,笔者倾向性认同叶启洲教授观点“若非外观上即可判断的(例如外观无法察觉的内在疾病或病史等),并非当然属于调查义务范围内,且不能直接以保险人未要求被保险人为健康检查,即认为其当然违反调查义务。[7]
即便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能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不应以保险人未安排体检、未尽到调查义务,认为保险人存在过错。
2.(2021)川民申1140号案例
本案除认为询问中“甲状腺疾病”属于概括性内容,还要求保险人应就询问事项逐项说明。笔者认为,该项要求值得商榷。
实践中,保险人采用询问表等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询问告知事项,投保人阅读后就被保险人情况选择是或者否。若法院要求保险人除了书面询问还应逐条说明解释,则加重了保险人义务。为何法院会要求保险人该逐条说明义务,笔者妄自推测,法院可能以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又从格式、免责条款角度,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对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应慎用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3.(2018)京民申603号案例
本案法院虽然认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知悉患有甲状腺疾病,隐含的意思是保险人询问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属于概括性询问。根据上文观点,笔者倾向性认为“甲状腺疾病”属于具体询问。
4.(2017)吉民再310号、(2017)吉民申813号、(2017)吉民申1974号
针对同一被保险人同一病情,就甲状腺疾病是概括性还是具体询问,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得出不同结论。笔者还是认为,“甲状腺疾病”、“甲状腺或甲状旁腺机能亢进或低下”为具体询问。
(五)建议
我国采询问告知主义,是否患有“甲状腺疾病”应属于概念具体,而非概括性询问,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避免实务中“甲状腺疾病”是否属于概括性条款、不能明确指向甲状腺结节的问题,笔者建议保险人在健康告知中,直接将“甲状腺疾病”明确列举包含哪些具体疾病。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182-183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383页
[4]同注释[2],第176页
[5]同注释[3],第384页
[6]英国DK公司编著;田新平等译:《DK家庭医生》,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4年8月第一版,第433-434页
[7]同注释[1],第186-18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