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or股权让与担保?看看法院怎么认定
发布时间:
2023-09-18 11:33
一、案例简介
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荣公司),鸿荣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490万元,占股比49%。
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在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制作了33张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2019年9月18日,熊志民、哦客公司起诉余晓平、徐颖、第三人李长友,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驳回了熊志民、哦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熊志民、哦客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熊志民对鸿荣公司享有49%的股权、确认哦客公司对鸿荣公司享有51%的股权,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驳回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关于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徐颖、余晓平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徐颖、余晓平名下,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在沟通中也就徐颖、余晓平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徐颖、余晓平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徐颖、余晓平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熊志民、哦客公司的权利。徐颖、余晓平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徐颖、余晓平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徐颖、余晓平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熊志民、哦客公司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熊志民、哦客公司与徐颖、余晓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名下。而熊志民、哦客公司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熊志民、哦客公司名下,则会导致徐颖、余晓平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熊志民、哦客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系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三、分析: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结论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因其在权利外观上同股权转让具有相似性,需明确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目的,仔细审查双方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还是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若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那么在转让登记后,受让方作为名义股东只对该公司股权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转让方的股东权利并未消失,转让方仍是公司实际股东,其请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应予支持。如双方合同约定在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后才可以将股权变更至转让方名下的,因转让方并未清偿全部债务,故转让方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变更工商登记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四、律师建议:
1、进行股权让与担保过程中,让与担保人应尽可能同让与担保权人达成书面形式的让与担保协议;
2、在履行过程中,避免让与担保权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避免出现让与担保权人通过此种方式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