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一)主动脉手术
发布时间:
2023-09-20 08:54
编者按:前文《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能等同于免责条款》就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不同进行说明。接下来,笔者将就保险合同约定特定疾病进行分析。
笔者认为:(1)保险合同约定“主动脉手术”定义是保险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2)“主动脉手术”定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隐藏性义务条款;(3)“主动脉手术”属于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主动脉内手术”属于轻症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被保险人所行手术是否满足保险合同中主动脉手术定义,保险人是否负重大疾病保险责任?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总第230期)(2012)淮中商终字第02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国
【基本事实】
2009年7月30日,王玉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修订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第二十三条重大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10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2011年2月12日,王玉国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主动脉夹层(stafod b型),并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4日王玉国在江苏省人民医院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
2012年4月27日根据王玉国申请,委托了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的1.王玉国所患的主动脉夹层(stafod b型)是否属于主动脉疾病;2.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3.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属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主动脉手术;4.患者的病情是否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否属于主动脉修补范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了省人医司鉴所法医临床[2012]鉴字第0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国所患的主动脉夹层(stafod b型)属于主动脉疾病;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约定的开胸手术创伤更小、手术死亡率和并发症的发生率低;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但其无需实施开胸进行;患者的病情更加适合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2012年7月10日该所作出答复:1.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被鉴定人王玉国所患疾病为主动脉夹层(stafod b型),该病患更适合用介入的方法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对其实施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是主动脉手术,属于介入主动脉修补范畴,相对于传统的开胸手术,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优点,目前已取代了传统的开胸手术。2.对照委托方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第23条第10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被鉴定人接受的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为主动脉手术,本术式与开胸手术虽途径不同,但目的一致,因其无需实施开胸,故创伤更小。本所用法医学及临床医学知识理解主动脉手术之本意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治疗采用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方法为合理行为,新的术式取代旧的术式是科学的进步,具体手术途径非本条款的核心内容。3.本所鉴定主张已表达明确,本案矛盾焦点为保险条款滞后于目前医学技术所致。
【裁判要旨】
双方之间对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所患的主动脉疾病均无异议,只是对原告没有采取开胸而是行主动脉夹层覆膜支架隔绝术治疗疾病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有主动脉手术,该合同第23条第10款项目是对医疗术语主动脉手术的解释和描述,以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由此可见,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疾病应属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根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意见,原告王玉国所患主动脉夹层(stafod b型)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符合《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合同第23条第10款项目关于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于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选择权。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原告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而且,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支持所行手术属于“主动脉手术”观点】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申3112号裁定认为,2013年1月7日,刘胜利投保了太平人寿重大疾病保险,明确包含主动脉手术。至于条款中主动脉手术的定义系依据2007年4月3日正式启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范围》作出,随着诊疗技术不断进步和发展,治疗疾病的方式不断增多。本案中刘胜利以其所患××要求理赔,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该条款与刘胜利所患××不相符,系对该条款的限制性解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刘胜利的解释。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刘胜利保险金22000元并无不当,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4603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范围包括主动脉手术,而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五款规定,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保险人通过上述规定限定治疗方式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该条款将保险人控制风险的责任转嫁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第五条第二十五款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李佃河的出院记录,被保险人李佃河患有主动脉疾病,李佃河结合自身身体状况,选择创伤小、死亡率低及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使自己得到有效治疗,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事实依据。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保险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吴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基本案情】吴某工作的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中重大疾病的释义包括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动脉内血管形成术不在保障范围内。吴某经诊断患有急性主动脉夹层,行胸主动脉内覆膜支架隔绝术。保险公司以吴某的手术未达重大疾病标准为由拒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合同条款系保险公司以限定治疗方式来限制吴某获得理赔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向吴某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法官说法】按通常理解,重大疾病并不会与某种具体的治疗方式相联系。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往往会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而使自己所患疾病取得有效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治疗方式。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外科手术向微创化发展,许多原先需要开胸或开腹的手术,已被腔镜或介入手术所取代,而重大疾病的保险期间往往很长甚至终身,因此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治疗方式来限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医学发展规律。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被保险人没有选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拒绝理赔。
4.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8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2195号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治疗方式予以限制,不当加重被保险人治疗风险,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相关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选择的手术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理赔。重大疾病保险是以发生特定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陈联瑞所患主动脉夹层(Ⅲ型)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且达到需经手术治疗的危重程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保险合同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中关于开胸或开腹进行的表述,显然不属于对疾病症状及危重程度的解释和描述,而是对疾病治疗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选择损伤更小、安全系数更高的手术治疗方式的权利,不当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手术风险。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的治疗方式予以限制,属于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平安福建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5.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1-2022年度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之四:温某诉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不得滥用“疾病释义”条款免除理赔责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2850号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疾病释义条款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和通行的诊疗标准,限缩了疾病的理赔范围,实际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被告未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对原告作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0000元,向温某退还保险费5350元,豁免温某2020年2月7日后的各期保险费。
【不支持所行手术属于“主动脉手术”观点】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872号裁定认为,魏某认为其因患病而进行了开胸手术,则符合条款规定“主动脉手术”,应适用该条款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对于“主动脉手术”有明确定义,与医学界的定义一致,符合专业意义,二审判决认定魏某的手术不属于医学界定义的主动脉手术的范畴,亦无不当。(编者补充:二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治疗右心房粘液瘤并非治疗主动脉疾病。故而不属于该项下“主动脉手术”之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现双方对重大疾病条款产生不同理解,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对同一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但本案中,保险合同对于“主动脉手术”有着明确定义,与医学界的定义一致,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当。另外,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疾病种类,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不适用需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方发生效力的情形。)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1359号裁定认为,涉案《平安护身福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和“特定轻度重疾”的释义中分别详细列举了包括“主动脉手术”和“主动脉内手术”在内的几十种疾病类型,每种疾病的名称均为黑体加粗,并分段释义,其中“主动脉手术”释义中明确说明“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内手术”释义中明确说明“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手术”,雷贵明是采用介入手术的方法进行了主动脉支架置入术,经鉴定不属于“主动脉手术”的赔付范围。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
三、分析
(一)主动脉手术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3.1.1.25主动脉手术,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或主动脉创伤,已经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主动脉指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含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升主动脉、主动脉弓和降主动脉的分支血管。所有未实施开胸或开腹的动脉内介入治疗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司法观点
1.四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动脉手术定义减少或免除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动脉手术定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3)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主动脉手术以手术方式限制承保疾病范围,约定无效;
(4)第四种观点认为,主动脉手术解释清晰,未实施开胸的动脉内介入治疗的手术为轻症保险责任。
2.观点评析
(1)保险合同约定“主动脉手术”,属于保险责任而非免责条款
既然保险合同将主动脉手术约定为保险责任范围,明确被保险人应行开胸或开腹手术,未实施开胸的动脉内介入治疗本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未发生。免责条款以保险责任发生为前提,现被保险人是否患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尚未确定,不存在适用免责条款情形。所以,不应为了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将合同约定“主动脉手术”定义确定为免责条款。
(2)“主动脉手术”解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对非保险专业术语解释规则(重大疾病定义)
“主动脉手术”属于非保险专业术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应符合专业意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进而理解,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非保险术语的专业意义的前提,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且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因此,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虽然作出了解释但该解释不符合专业上通常理解的,则不应当直接认可该术语的专业意义,亦即应当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这是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中可以得出的符合逻辑的结论。实践中,一些保险格式条款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并不符合专业意义。以重大疾病保险为例,一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某些疾病的释义违背了基本医学原则,有关重大疾病的范畴、诊断方法、治疗手段等方面的规定与现实临床医学的诊断标准相背离,比如,有的保险条款以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以致让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目的失去了价值和意义。
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期往往为终身,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定有大的发展变化,对某种重大疾病的治疗手术也会更新换代,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并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在患有重大疾病时,期望采用先进的、科学的、合理的、风险更小的手术方式得到有效的治疗,而不会想到为确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而采取保险人限定的手术方式。从医生治疗的角度来看,也会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采取风险小而效果好的手术方式。此外,虽然手术方式的具体名称不同,但功效是一样的。因此,以名称确定的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有违医学上的通常理解,使重大疾病保险徒具形式。对于这种情形,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所以,按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主动脉手术”以具体手术方式限定重大疾病范围,迫使被保险人放弃风险小、效果好的手术方式,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②“主动脉手术”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但是,法院如何就“主动脉手术”定义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主动脉手术”定义明确为“实施了开胸(含胸腔镜下)或开腹(含腹腔镜下)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主动脉创伤后修复的手术。”难道法院可以枉顾手术定义直接将不开胸、不开腹手术解释为“主动脉手术”?
同样,王静法官认为[2],对于某个专业性极强而社会公众在专业领域之外的日常生活中几乎不会使用到的非常用专业术语而言,除了专业领域内通用定义意义上的“通常解”,社会公众对该专业术语无甚了解,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无法形成通行的认知,所以不存在得出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保险合同中将保险金给付条件限定为手术方式的做法不尽合理,但该定义只涉及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扩大解释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主动脉手术”符合医学专业解释,不存在其他通常解释,将“主动脉手术”保险范围解释为主动脉疾病,不当的扩大了保险范围。所以,对于医学专业术语的解释,应当按照相关专业领域的通用定义和理解,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3)保险合同以手术方式代替疾病种类,可能涉及隐藏性义务条款,约定无效
①《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的疾病名称包含治疗方式
《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3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约定“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疾病名称、疾病定义、除外责任和术语释义应当符合本规范的具体规定。”“3.1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名称及疾病定义”载明“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疾病名称仅供理解使用,具体保障范围以每项疾病具体定义为准。”
按该规范约定,重大疾病条款中应定义疾病名称。但在列举的重大疾病中“3.1.1.1恶性肿瘤——重度、3.1.1.2较重急性心肌梗死、3.1.1.3严重脑中风后遗症、3.1.1.5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旁路移植)、3.1.1.6严重慢性肾衰竭……3.1.1.16心脏瓣膜手术、3.1.1.25主动脉手术等”,仍包含被保险人需行某个具体手术情形。
②对手术方式限制的理解,各方观点不同
保险人观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重大疾病范围包含主动脉手术,是按《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制定,被保险人应行符合合同约定的手术,保险人才负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观点:所患疾病属于主动脉疾病,有权选择具有创伤小、死亡率低、并发症发生率低的治疗方式。
多数法院观点:保险人以限定治疗方式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2018)鲁民申4603号裁定进一步认为,治疗方式属于隐藏性义务条款(隐藏性义务条款:保险人为扩大免责的机会或规避法律对于投保人的特别保护,以特定义务的履行作为承保风险的要件之一,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义务,保险人则主张该危险不属于承保范围,故无须负责),即被保险人患主动脉疾病后,只有履行开胸或开腹的主动脉手术义务,才能获得理赔,故而认为该手术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患主动脉疾病,治疗目的是使自己所患疾病得到有效治疗。保险合同中,未使用主动脉疾病作为重大疾病定义,反而仅就实施某种手术界定为重大疾病,确与常人期待相违背。但是,将行特定手术认定为被保险人隐藏性义务,免除了保险人责任的观点,仍值得商榷。当保险合同将行开胸与不开胸的主动脉手术分别约定为不同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行未开胸主动脉内手术,不应直接认为合同中“主动脉手术”指开胸、开腹手术的约定无效。
(4)被保险人未开胸主动脉手术符合“主动脉内手术”,保险人应按“主动脉内手术”对应的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
若重大疾病商业保险合同中,除定义“主动脉手术”(开胸),还在轻症疾病中定义“主动脉内手术”(未开胸)。其中,主动脉内手术,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则应根据所实施手术的方式支付保险金。当被保险人接受开胸的主动脉手术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给付;当被保险人接受未开胸的主动脉内手术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的30%给付轻症保险金。
所以,若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主动脉手术”和“主动脉内手术”,就主动脉疾病,被保险人行开胸或未开胸手术,保险人承担不同责任。此时,保险合同并未限制被保险人实施手术的方式,被保险人选择不同手术,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创伤程度,设定不同保险责任,符合被保险人认为手术越严重可获得更多保险金的预期。
(四)建议
1.保险合同将实施某种手术定义为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身存在限缩重大疾病定义范围的可能。所以,保险人在未来制定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就重大疾病的定义,应规范使用疾病定义,而非将实施某种手术约定为保险责任给付条款。
2.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应增加轻症保险金。尤其对特定手术作为重大疾病给付条款,保险合同应涵盖被保险人患病采取其他手术保险责任情形。如被保险人患主动脉疾病,行未开胸手术,虽然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但符合轻症疾病中“主动脉内手术”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可获得轻症保险金,或者豁免今后保险费。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92-393页。
[2]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322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