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7年9月至2015年1月在育才小学下设的附属幼儿园“育才幼儿园”处从事教师工作,2015年2月至2020年6月在育才小学处从事教师工作。其中2015年2月至2017年12月李某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2018年1月,公益性岗位期满后,李某与育才小学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9年8月31日两次签订《育才小学外聘教师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08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由乙公司对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楼盘进行营销、策划、销售;乙公司成功销售后,甲公司以回款额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扣减掉部分交房保证金后向乙公司支付销售代理费用;交房保证金待房屋实际交付后,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付款前,甲乙双方要进行结算,乙方要向甲方开具发票
张三是甲公司员工,2012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等级6级。工作期间单位为张三办理了工伤保险。受伤前张三月平均工资为8359元,按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依法向张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44元,但因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员工工资为2353.83元,未按照张三实际工资标准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故导致张三仅从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了3766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张三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6082.72元,本人作为张三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全部审理过程
2013年8月23日,杨某与李某约定,以转让费20万元(装修设施转让费18万元、经营权转让费2万元)受让李某在东木头市MAX宾馆的经营权及内部所有设施
2015年12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特阀7台,合同价格为110万元(含税)。双方约定付款节点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经乙公司验收确认后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发货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乙公司验收并获得验收证书,且设备正常运转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发票后45日内,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最后付款为所有设备质保期结束并经乙公司确认后的45日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设备质保金
2010年8月3日,某中心作为发包人,将XX医院、XX福利院工程项目发包给A公司并与之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定为可调价格。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约定: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67.2款至 67.7款的规定办理。项目于2010年7月20日开工建设